【百一案评】引诱用户“洗稿”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获赔490万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该案属于典型的网络服务商向用户提供洗稿软件引诱用户侵权而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例。该案判决对网络服务商研发的新技术,是属于技术中立行为,还是属于引诱网络用户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清晰界定;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对主观恶意重、侵权规模大的洗稿软件提供商,判决责令其承担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较强参考和指引作用。


案号:(2021)粤03民终2610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新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茶公司通过诱导宣传的方式,开发“洗稿”功能软件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损害了二原告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定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改判全额支持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要求新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9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是企鹅号一站式内容创作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上创作者创作的内容通过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运营的看点快报、腾讯新闻、腾讯视频、QQ浏览器和QQ看点对外进行分发。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过投入大量的技术、资金、人力、服务等经营成本,为其平台上创作者创作的内容以及将这些创作的内容对外分发出去提供了保障。经过努力经营,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运营的企鹅号内容创作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上有众多的创作者进行创作,该平台上丰富的创作内容和信息吸引了大量网民进行浏览阅读,从而大大增加了网站的流量,为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带来了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

 

从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的百家号平台服务协议、头条号用户协议、搜狐号服务协议、网易号媒体开放平台注册协议、趣头条用户协议、腾讯内容开放平台服务协议等各大自媒体平台协议来看,均倡导和要求在平台上进行原创内容创作,抵制和打击内容抄袭,以向网民提供原创和高质量的内容和信息,保障和维护自媒体领域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案上诉人新茶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成立,“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产品为其研发并经营的唯一网络用户服务。上诉人新茶公司的“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产品服务,具有八大功能:

1、30+自媒体平台支持,自媒体工具支持图文及视频发布;

2、200+账号管理,多个账号实时切换,方便管理;

3、一键内容同步,自媒体工具一键发布图文及视频;

4、爆文系统,自媒体工具囊括全网最热文章视频

5、智能重写,人工智能图文重写工具,轻松创作

6、原创度检测,基于百度引擎全网检索,原创度测评;

7、在线搜图,自媒体工具在线图库,配图简单;

8、收益统计,统计发文收益,随时反馈数据。

 

从新茶公司提供的该软件服务来看,上述八大功能属于紧密联系的一体化服务,其核心服务为:通过“爆文中心”将“30+自媒体平台上的高点击量和阅读量的作品内容”进行聚合;通过“导入编辑”功能将浏览到的作品复制、粘贴到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通过“智能重写”功能,对复制、粘贴的作品采用包括重写新标题、文章近义词和同义词替换、文章第一段增加摘要、文本内容调整等方式,进行“伪原创”;通过“原创度检测”,对“智能重写”的“伪原创”内容进行原创度检测;通过“一键发布”功能,将文章发布到用户想要发布的自媒体平台上。可见,上诉人新茶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并没有创作出新作品,在本质上是对原作品的变相抄袭,即通常所说的洗稿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新茶公司向用户提供的是引诱用户针对包括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在内30+自媒体平台上的热点文章进行聚合、搬运、抄袭和上传,该行为会妨碍、扰乱、破坏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运营的企鹅号等自媒体平台的正常经营活动,使企鹅号等自媒体平台的服务质量降低,进而导致网络用户对企鹅号等自媒体平台的用户体验下降、评价降低,对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商誉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新茶公司的行为还扰乱了网络自媒体平台的正常经营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上诉人新茶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责令上诉人新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审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新茶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与上诉人新茶公司均未提供“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因上诉人新茶公司侵权受损或上诉人新茶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经营的企鹅号等自媒体平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流量大,获利程度较高;

2、“有专自媒体助手”为上诉人新茶公司经营的唯一软件产品服务;

3、上诉人新茶公司在其网站上广泛宣传、推广其“有专自媒体助手”软件服务,并对用户进行使用说明、指导;

4、“有专自媒体助手”在众多软件平台提供下载服务,侵权规模大、范围广;

5、上诉人新茶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30日财务报表明显失真,其通过不断变化第三方平台“爱发卡”、“91发卡”、“910发卡”等来获取收益,在法院责令其提交通过爱发卡网、91发卡网、910发卡网及其他第三方平台收款的财务数据时,上诉人新茶公司拒不提交

6、上诉人新茶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较高;

7、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基于以上考量因素,二审法院全额支持上诉人腾讯系统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要求上诉人新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酌定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