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片名“搭便车”:《喜剧之王》诉《喜剧之王2018》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6-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电影市场竞争中,通过仿冒混淆知名电影作品名字的“搭便车”行为并不少见,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对此类行为加以规制。本案中,电影《喜剧之王》虽未在内地院线上映,但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内地已颇有知名度,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喜剧之王2018》使用“喜剧之王”名称并加以宣传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关于电影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认定分析具有典型意义,对新文娱领域中视听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有一定借鉴作用。

案号

一审(2018)粤0106民初19119号

二审(2020)粤73民终2289号

案件概述

原告星辉海外有限公司(THE STAR OVERSEAS LIMITED)诉被告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力持(LEE,Lik Chee)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由周星驰、李力持执导在香港上映,星辉公司为该电影的出品公司和版权持有人。《喜剧之王》推出后广受欢迎,在当年成为全港票房冠军,虽未在内地院线上映,但通过其他播放渠道仍吸引了大量内地影迷。此前1998年11月,星辉公司与李力持等已签订《导演合约》,约定星辉公司拥有一切有关《喜剧之王》影片的版权,李力持无权使用该影片的有关权益。

2018年2月,正凯公司对《喜剧之王2018》进行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随后,李力持及正凯公司发布关于宣传《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并通过网络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称《喜剧之王2018》是“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力持导演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时隔20年再续香港无厘头喜剧风格”等。

原告认为:两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电影名称、知名公众人物形象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不当利用了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周星驰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在先作品《喜剧之王》的声誉,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为了维护公共知情权和选择权,兼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决

争议焦点一:“喜剧之王”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法院认为:星辉公司主张权利的“喜剧之王”为电影名称,该名与电影中周星驰饰演的主角“尹天仇”立志成为一名演员的寓意结合在一起,该名称有一定的独特性。该片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虽未在中国内地正式公映,但1999年至2015年间国内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微博、豆瓣等多个平台上有大量用户的对涉案电影进行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涉案电影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可知,“喜剧之王”这一电影名称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前述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均为喜剧题材,两者名称的主要文字一致,仅添加“2018”这一年份数字,应认定二者构成相似。且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上映于1999年,结合其较高的知名度,该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

正凯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的出品公司,李力持作为导演和编剧,明知星辉公司在先使用的“喜剧之王”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仍将被控侵权电视剧定名为《喜剧之王2018》,共同参与被控侵权电视剧的演员选拔、宣传等筹拍工作,并在微博中多次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进行比较。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星辉公司有一定影响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星辉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三:两被告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法院认定正凯公司、李力持在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中称“香港导演李力持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一直想延伸《喜剧之王》的故事,因此埋头创作出30集连续剧完整剧本《喜剧之王2018》”、“本剧将延续电影故事核心,同样是追寻梦想和初心的故事”、“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并在媒体宣传中称“《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力持导演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时隔20年再续香港无厘头喜剧风格”等宣传。

法院认为:正凯公司、李力持的上述宣传行为虚构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的关系,企图利用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已取得的影响力和市场地位来推广扩大《喜剧之王2018》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认为《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存在某种情节上的延续性或其他关联,将《喜剧之王2018》误认为是《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应认定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两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