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网络平台拒绝提供用户信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6-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网络平台具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是不能据此推断其对涉案的所有短视频均仅提供信息存储技术服务,不能排除其作为平台运营者径行提供视频内容的可能性,故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有效、真实的网络用户信息,故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抗辩不予采信,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案号:(2021)京73民终286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458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东方网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信网权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行为可以区分为提供作品的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相应地,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鉴于上述两种行为在侵权责任判定规则上存在较大差异,故需要在查明被告具体实施行为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再进一步确定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若被诉侵权行为是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一般推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认定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若被诉侵权行为是进行教唆或者提供帮助的间接侵权行为,则需要有证据证明被告对直接侵权行为所提供的教唆、帮助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即明知或应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方能认定被告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网公司应对优酷公司主张的涉案48条短视频中的45条短视频在其运营平台上的展示及传播,对优酷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东方网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45条短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信网权司法解释》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东方网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未实施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东方网公司称其因后台原因无法提供用户信息,东方网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方网公司构成对优酷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无不当。

关于东方网公司主张涉案短视频系网络用户对作品的个性化采编,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一节。法院认为,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所进行的使用,但此种使用亦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的立法本意旨在调节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以期达到利益平衡。合理使用是为了防止著作权人对权利的滥用而阻碍人类文明成果的传播,但并不是任何情况的使用都可以随意界定为合理使用,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使用方式,才属于合理使用方式。本案中,经比对涉案短视频,内容与完整版影片对应的片段基本一致且多为涉案作品的精华浓缩和核心看点,对涉案作品部分内容具有一定替代性,东方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