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在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服装上使用相同款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6-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是立足于权利保护,而是立足于行为正当性,因此无须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侵害式侵权判断范式和思维的限制。如果系以特别应受谴责的方式方法损害受保护的利益—即使该利益尚未达到权利的属性,也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1)冀知民终29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因与上诉人博野县幻蝶雾语服装店(幻蝶雾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知民初26号民事判决,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幻蝶雾语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断模式与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模式应当有所区别。知识产权侵权判断模式都是权利侵害式,即未经许可使用某类权利,且无免责事由的,构成侵权。这种侵权判断模式通常先论述出一个受保护的权利,以此为出发点,并根据其受到损害而认定构成侵权。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行为谴责式的判断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民事利益,民事利益与绝对权利不同,缺乏公示性和排他性,因此,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着重通过对侵害行为方式方法的评判,考量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所涉利益的判断仅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考虑因素之一,还应当综合考虑与行为有关的多种因素,突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法的独特价值。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并未通过对侵权行为方式方法的评判去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采用了知识产权侵权判断的思路,认为绫致公司无法证实涉案商品的款型系其原创、货号为其独有,并据此认定幻蝶雾语服装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思路事实上是通过认定绫致公司不具有应受保护的权利,进而认定幻蝶雾语服装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并未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权利保护专门法的独特功能。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是立足于权利保护,而是立足于行为正当性,因此无须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侵害式侵权判断范式和思维的限制。如果系以特别应受谴责的方式方法损害受保护的利益—即使该利益尚未达到权利的属性,也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幻蝶雾语服装店模仿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并在相似款式的服装上使用相同商品货号等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规定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绫致公司也并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主张幻蝶雾语服装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幻蝶雾语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适用要件,二审法院评析如下:

尽管就某一具体的服装款式或款号而言,绫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式为其独创或其具有某种专有权利,但就服装而言,服装款式系一个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可以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而服装款号不仅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通过检索款号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装的重要途径。幻蝶雾语服装店利用服装款式和款号的这种特殊对应关系,不仅模仿绫致公司的服装款式,在服装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做工和细节的处理等方面抄袭绫致公司的成果,同时,在相同或类似的款式上使用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幻蝶雾语服装店将与绫致公司相同的款号使用在与绫致公司相同或类似款式的服装上,将通过款号搜索绫致公司服装的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购买其销售的类似款式的服装,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明显挤占了绫致公司的交易机会,已经对绫致公司的商品构成实质性的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绫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幻蝶雾语服装店作为从事服装行业的经营者,和绫致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理应知晓服装款式是服装企业的重要资源,也应当知道,在网络上购买服装时,消费者经常通过服装的款号找到特定款式的商品,其利用绫致服装款式和款号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抄袭绫致公司服装款式和款号,侵占绫致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主观上具有恶意。

综上,幻蝶雾语服装店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当立即停止抄袭、模仿绫致公司服装款式以及在相似款式上使用绫致公司相同货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