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约定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管辖法院的条款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8-1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案情简介:原告郭婉铭与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度小满公司与郭婉铭签订的《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3013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婉铭户籍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北京市海淀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本案网络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协议管辖中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否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