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注册不得侵犯外籍知名自然人在先姓名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8-1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权利人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MANOLO BLAHNIK并不是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争议商标完全包含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MANOLO BLAHNIK,且诉争商标权利人方宇舟并未对争议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

其次,Manolo Blahnik在中国大陆在相关公众尤其是时尚人士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anolo Blahnik在国外知名度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会辐射至内地,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75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其第1387094号“诉争商标“马诺罗•贝丽嘉MANOLO&BLAHNTK”以侵犯其姓名权等事由提出无效宣告。

案件历史:

该案在再审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前,再审申请人对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时已提出异议申请,且该异议程序历经异议复审,行政一审,二审程序,但法院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诉争商标得以注册。诉争商标得以注册后,现再审申请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一审、二审也未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请,因此再审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因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权利姓名权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马诺娄•布拉尼克主张在先权利为姓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首先,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马诺罗•贝丽嘉”和外文“MANOLO&BLAHNIK"组成,中文部分为外文的音译,核定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西班牙语的姓与名,MANOLO BLAHNIK并不是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马诺娄•布拉尼克(MANOLO BLAHNIK)是世界知名的鞋履设计师,争议商标完全包含马诺娄•布拉尼克姓名MANOLO BLAHNIK,且方宇舟并未对争议商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


其次,马诺娄•布拉尼克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1970年开始涉足鞋类产品的生产加工行业,并且将其姓名作为鞋类产品的同名品牌进行使用推广,于1973年在伦敦开设首家鞋店1974年登上英国版《VOGUE》杂志封面。1979年又在美国纽约设店。1987年至2001年获得美国、英国及西班牙的多项相关奖项。国内出版发行的1994年至1999年相关《世界时装之苑ELLE》杂志上不少报道涉及"Manolo Blahnik"或者其设计的"Manolo Blahnik"鞋。


1997年4月18日《中国服饰报》、1997年第8期《当代电视》杂志及1998年11月20日《杭州日报》上亦有类似报道。在香港,1993年T999年间至少有50余篇期刊报纸对Manolo Blahnik的成就及其在香港开设Manolo Blahnik全球第三家分店的报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有著名演员在相关电影或者演唱会上穿着Manolo Blahnik鞋。


1997年~1999年,Manolo Blahnik在香港销售额达到3000多万港币。上述事实表明Manolo Blahnik在中国大陆在相关公众尤其是时尚人士中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anolo Blahnik在国外知名度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会辐射至内地,可以认定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指代了该自然人,或者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


再次,方宇舟及其相关企业长年从事鞋业生产,是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马诺娄,布拉尼克及其同名品牌在国外以及香港地区的知名度,不然无法解释争议商标的外文部分完全与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相同。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马诺娄•布拉尼克的姓名权,应予以无效。

争议焦点(二):关于马诺娄•布拉尼克在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马诺娄•布拉尼克在此前的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后续诉讼程序中已针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侵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其在前述程序中提交的相关外文证据因为没有提交中文译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没有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采信。


本案中,马诺娄•布拉尼克补充提交了该部分外文证据的中文翻译。鉴于马诺娄•布拉尼克在此前的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及后续诉讼程序中提交该部分外文证据的中文翻译并不存在困难,其在前述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中提交,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马诺娄•布拉尼克除在原异议、异议复审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外,在本案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及一、二审程序中还提交了大量新证据材料,包括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大量媒体杂志报道等。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已构成与前案证据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新的事实”,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


因此,马诺娄•布拉尼克在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