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系列产品保持装潢风格统一能够识别商品来源构成特有装潢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1-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号:(2022)浙01民终300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东莞市瑞芯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芯丽公司)、湖南梦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海公司)、长沙欧菲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拉公司)、孙师男因与被上诉人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仿冒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11250号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LUNA系列洁面仪商品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斐珞尔公司经营的LUNA系列洁面仪产品于2013年在中国市场销售,斐珞尔公司通过“丝芙兰”零售店、全国各地开设专柜、网络平台等多渠道销售斐珞尔产品。斐珞尔公司通过广告、网络宣传、明星代言等,露娜系列洁面仪产品已在中国市场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LUNA系列洁面仪产品的商品装潢主要由整体近似扁平椭圆体、底部为平面、顶部中间为扇形环状分布的刷毛,其外围为放射状分布的刷毛,以及刷毛上粗下细、上疏下密排布等要素组成,且在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保持其独特的产品装潢风格,虽整个系列先后有细微的改版,但整体风格统一,未改变主要设计要素,装潢的改版未割裂包装装潢与商品之间的联系。装潢上整体形状、底部样式、刷毛分布形状、刷毛粗细分布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斐珞尔公司在宣传商品时,装潢也作为其宣传的部分,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斐珞尔公司的LUNA洁面仪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装潢并无不妥。

二、瑞芯丽公司、梦海公司、欧菲拉公司、孙师男实施的生产或销售小飞象二代和三代洁面仪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瑞芯丽公司、梦海公司、欧菲拉公司、孙师男生产或销售的小飞象二代和三代洁面仪与露娜(LUNA)系列洁面仪进行综合比较,虽然在背面图案、椭圆的具体形状等方面有区别,但在洁面仪整体形状、刷毛分布形状及刷毛粗细分布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均相同或近似,二者装潢整体形象仍达到视觉上近似的程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来源存在一定的联系,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装潢与LUNA系列洁面仪商品装潢构成近似装潢并无不妥。

三、邦植公司经营店铺的销售数据是否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首先,(2020)沪徐证经字第1607号公证书显示,斐珞尔公司从邦植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或产品实物上印有梦海公司持有的“莎桉纳”文字商标、欧菲拉公司申请注册的小飞象图形商标,并记载“受委托方:深圳市瑞芯丽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湖南梦海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  

其次,在一审阶段,瑞芯丽公司、梦海公司、欧菲拉公司、孙师男对(2020)沪徐证经字第1607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的三性均表示无异议,并未提出邦植公司经营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现在二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明。

综上,一审法院将邦植公司经营店铺的销售数据纳入到本案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