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电影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判定要素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8-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关于电影作品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根据电影商品和市场交易环境及情况的具体情形,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1)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应当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对电影名称而言,鉴于其识别可能涉及电影的导演、编剧、主演,出品方,以及电影的题材、类型、叙事模式等综合性因素,由此电影名称与电影的出品方是否具有对应关系,并不影响电影名称显著特征的判断。

 

2)一般情况下基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电影作为作品的属性,电影名称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尤其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上诉人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光线传媒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光线影业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影艺通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真乐道公司)、徐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原审原告,简称华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华旗公司为电影《人在囧途》出品单位之一,电影于20106月公映,主演为王宝强、徐峥。该电影获得众多荣誉,具有较高在先知名度。201083日,华旗公司委托田羽生创作电影《人在囧途2》剧本。2011518日,《人在囧途2》获得拍摄许可,但未进行实际拍摄。徐峥随后宣布退出该片相关活动。

 

201289日,光线影业公司将电影《泰囧》片名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该片出品单位为光线影业公司、影艺通公司、真乐道公司、黄渤(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徐峥为该片导演及主演,电影于201212月公映。

 

华旗公司主张,被告不仅变更电影名称,并在宣传中故意明示或暗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升级版、续集,既导致消费者(观众)的混淆误认,更损害了华旗公司拍摄《人在囧途》续集的市场利益,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同时贬损了华旗公司《人在囧途》的商誉,损害其利益。此外两部电影名称、人物塑造、故事情节发展顺序、场景、台词相似,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十分明显。由此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的媒体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1亿元。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五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其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本案光线传媒公司及徐峥为适格被告。光线传媒公司作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尽管徐峥仅为该片的导演、主演,但其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两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

 

2、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所涉电影非普通商品,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由此可认定电影《人在囧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2)“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性”,应当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首先,“人在囧途”作为作品标题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其次“人在囧途”虽属于描述性词汇,但经过使用已获得“第二含义”,具有显著性,反映了作品类型和作品的主要内容。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此与电影《人在囧途》的作者(或出品方)相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被告在其电影名称中使用了“人再囧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首先被告将电影原名《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比较,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其次“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很多观众和媒体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认为二者属于“囧途”系列片,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3、关于被告多次提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升级版”“续集”等观点,这些表达本质上属于商业言论范畴。判断上述商业言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情形时,应当比较被告的商业言论自由的权利与消费者获取正确资讯的公共利益,从而避免造成与基本权利欲保护的价值相悖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前述被控言论属于对两部作品比较之后作出的主观判断,不足以导致“引人误解”的后果,因此不存在限制被告相关商业言论自由的必要。且华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实际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或者《人在囧途》电影的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徐峥与光线传媒公司是否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五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是否正确展开。

 

五上诉人主张:

1.光线传媒公司、徐峥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影片《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并混淆了电影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将不具有区分电影产品出品人(即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来源)的电影名称认定为商品特有名称,同时对“误认”作出缺乏法律依据的解释,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对五上诉人的同一行为既适用规则又适用原则进行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各项行为,均在电影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范围之内,符合行业现实状态,并未违反诚信原则。

5、五上诉人并未影响华旗公司的拍摄利益,更不可能对其所谓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由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并依法进行改判。

 

华旗公司主张:

1、徐峥为整个侵权行为搭建了一个桥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光线传媒公司作为光线影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不单是投资人,也是侵权实施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2、《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

3、五上诉人实施的各项行为,不符合电影行业的商业道德,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律意义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在市场交易中作为主体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和竞争活动,享受行为利益和承担行为所产生义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属于经营者的范围。且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

 

本案徐峥系影片的导演及演员等主创人员,其参与影片题材和类型的选择,宣传两部电影之间的关联等行为,已表明其参与《人再囧途之泰囧》制作、宣传等市场活动和竞争活动。光线传媒公司对电影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两者关于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2、电影作品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根据电影商品和市场交易环境及情况的具体情形,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1)电影兼具文化品与商品的综合属性,作为商品具有时效性和独创性等特点,一审法院在认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过程中,所作结论充分考虑了电影商品的性质和特点,将其认定为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

 

2)“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指能够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判断某个名称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与名称本身、所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相关。

 

“人在囧途”作为电影商品的名称,并未仅直接表示电影的固有属性,其概括反映出电影商品《人在囧途》的题材内容、喜剧特点及公路片类型,使该名称具有识别电影来源的能力。相关证据也表明,“人在囧途”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电影作为商品,包括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的市场化过程,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电影名称识别可能涉及电影的导演、编剧、主演,出品方,以及电影的题材、类型、叙事模式等综合性因素。由此电影名称与电影的出品方是否具有对应关系,并不影响电影名称显著特征的判断。

 

一般情况下基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电影作为作品的属性,电影名称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尤其可能反映了电影商品的题材延续性、内容类型化、叙事模式相对固定等特点,其他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名称,以同类型的题材和内容,采用近似的叙事模式从事电影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判断是否构成混淆误认,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所涉及电影名称之间的近似程度、主张保护名称的市场声誉、使用商品的相关性、商品销售渠道、使用名称的主观意图等进行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3、一审法院在认定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考虑《人在囧途》《人再囧途之泰囧》相同类型、基本相同的主要演员及“升级版”等言论,以一般性条款的精神,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具体条款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阐释,亦并无明显不当。

 

 

附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