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视角】特殊商标要素浅析

作者:王奎宇 邹翠云 陈少 发表日期:2019-08-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获得注册在各国早获普遍认可,而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由于其可识别性、识别方式和注册过程中的表述等存在一定特殊性,实践中往往遇到诸多问题。

一、立体商标

立体商标,指仅由三维标志或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并能使相关消费者借此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与商品无关的其他三维标志。基于立体商标注册后可能产生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冲突问题,实践中对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相对严格,特别是显著性问题一直是难点。

我国第一个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授权的三维立体商标是费列罗公司的图片1.png志。该商标由栗色和金黄色相间并带有波纹形状的底座和在底座上的皱褶状包装效果的金黄色球形组成。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系常用包装形式,驳回申请。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范围之内,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使之成为原告产品的标志性设计,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应当受保护。

在圣·托斯有限公司诉商评会一案,北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具有小熊外型的立体商标图片2.png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是商品装饰的一部分,而不会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且圣·托斯有限公司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驳回圣·托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托斯有限公司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认为:涉案商标本身不具功能性,与指定使用商品无任何联系。申请商标在使用中能否发挥传递和区分商品来源信息的作用,主要应考虑相关公众对其商业认知及使用形式。从商业认知看,申请商标的设计元素、构图风格、线条运用等较为独特,能够明确识别为自然界客观存在的小熊,易为相关公众所识记;从使用形式看,根据圣·托斯有限公司的说明,其主要通过正面镶嵌方式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突出显著,相关公众通常不会仅将其作为装饰性外形,也能够据此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因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圣·托斯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

由此可见,在判断立体商标固有显著性时,需要考虑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商业认知、使用形式、功能识别习惯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能够被作为商标进行识别。

此外,三维商标与外观专利具有一定重合,鉴于注册商标只要及时续展可得到永远保护,而外观专利则为十年,故将具有外观设计属性的三维形状及时商标化,也是令知识产权获得更好、更持久保护的途径之一,相关案例如宝洁公司申请的注册于3类的第19119659号洗发水瓶“ 图片3.png ”。

二、颜色商标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按照一定比例组合,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普通商标所具有的特性,同时还需注意:(1)我国目前只保护颜色组合商标,不保护单色商标;(2)颜色组合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不同,其不包括文字、图形等其他商标构成要素,仅包含不同的颜色,各种颜色可任意组合,不限定形状;指定颜色商标可以有其他文字、图形组成;(3)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要素及其具体使用方式,由注册申请人自行选择并经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确定。颜色组合商标虽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

在烙克赛克公司诉商评委一案中,烙克赛克公司申请将图片4.png申请注册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绳索用金属套管”等商品上,并在商标申请注册书中声明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提交了着色图样、使用方式说明等材料。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两种不同颜色方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图片5.png的显著识别图形亦为两色方形。两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十分相像,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烙克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而驳回烙克赛克公司请求。

烙克赛克公司遂提起商标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颜色组合商标是较为特殊的商标类型,使用方式与传统类型图形商标不同。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不限定具体形状,而是随着商品本身形状变化而不同,其保护范围一般以申请注册时声明的使用方式为依据。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使用方式一般按照申请注册图样的图形及颜色作为标志使用于指定商品上。颜色组合商标与图形商标在使用方式、保护范围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评委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认为:商标近似判断并不因构成要素的类型化差异而必然得出近似或不近似的结论,不同类型商标之间存在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在两个特定商标之间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遵循《商标法》近似性判断一般性规则,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就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考虑到烙克赛克公司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提交的商标说明中限定的商标使用方式等因素,应当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指由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声音商标可由音乐性质的声音构成英特尔公司的“灯!等灯!等灯!”、《新闻联播》片头曲),也可由非音乐性质声音构成米高梅公司影片片头的“狮吼声”、或其他自然界的声音),也可由音乐性质与非音乐性质兼有的声音构成。我国在2013年修改《商标法》时明确保护声音商标。

由于声音商标具有非可视申请注册声音商标须对声音加以表述并附加文字说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以五线谱或简谱对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声音商标本质为商标,目的是发挥识别功能。由于声音商标的非可视性,在审查过程中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具有更高要求。在QQ“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行政诉讼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声音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除应遵循对传统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基本判断原理、标准与规则外,即应考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认知习惯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实际情况等因素外,还应结合商标声音的时长及构成元素的复杂性等因素,综合考察整体在听觉感知上是否具有识别作用的特定节奏、旋律、音效,从而对其可否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出判断。而且—般情况下,声音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

 

总结

通常而言,三类特殊商标往往由于显著性问题获得直接注册的难度较高,商标申请者通常需大量使用后获得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从而通过后续程序最终获得注册。

现时商标申请注册及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流程均在加快,企业难以在此短时间内以使用获得显著性,故在争取该等商标时,除了在后续复审、诉讼程序中争取,还应考虑及时补申请,以时间换空间,争取所需特殊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