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商标撤三使用证据材料需满足特定使用要求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09-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撤销复审成功的典型案例。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百一根据《商标审理规则》的具体规定,首先提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的要求。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逐一论述了该证据材料均不符合《商标法》上的使用要求,并从三个方面重点论述说明,最终系争商标被撤销。

 

案情简介

 

宁波江南一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百一于2017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江南家居有限公司第778605号第41类“江南”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江南家居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提交其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江南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宁波江南一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对系争商标不予撤销。

 

宁波江南一百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百一向商评委申请复审,认为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娱乐,提供运动设施,日间托儿所”等服务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具体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符合《商标审理规则》的证据要求。
根据《商标审理规则》,并结合本案,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图片1.png” ;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服务上: 提供娱乐设施,公共游乐场,娱乐,夜总会,提供运动设施,书籍出版,游览信息,录像带制作,娱乐活动信息,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筹划聚会(娱乐),日间托儿所,现场演出,提供高尔夫球设备,娱乐信息,戏剧演出,电视文艺节目,非公共图书的课本出版,文娱节目,文娱活动,无线电文娱节目,演出服务,培训,教育;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2014年04月19日至2017年04月18日;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中国大陆;
6)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而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商标法》上的使用要求,且多为自制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并非本案系争商标,由此缺乏相关性;“江南 钱峰杯游泳”竞赛《荣誉证书》系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并非使用在对外公开的商业活动中,缺乏相关性;销售收据、发票复印件并未体现系争商标,无法证明系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缺乏相关性,且系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无对应合同,属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须知》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第8条规定的“孤证”范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是无效的;被申请人相关宣传证据等同样缺乏证据三性。

 

2、对于上述证据,以下3点需着重考虑:
1)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许可使用相关证据,其操作模式出奇一致,均未许可合同+内部奖状的形式,对于此类许可,一般双方之间均为有偿许可,但被申请人仅能提供上述2项自制证据,而该证据容易通过后期临时制作,但发票等由于无法修改日期,难以临时处理,故申请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

 

2)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为自制证据,相较于机打发票,手续简便,无需经过税务审核,被申请人完全可通过后期补充开具来提供。且其提供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疑问。如证据11的号码为NO.1381564,收据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序号为NO.1381569,收据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9日,但到下一序号NO. 1381570,其开票日期又变为2016年12月24日,相较于前者日期更早,但其序号则更大,完全不符合财务开票的一般操作模式;

 

3)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显示的标样均与系争商标不一致,且由于被申请人商号与系争商标相同,故在未体现被撤销申请人名称的场合,仅以“江南家居广场/公司”字样体现,应属于对公司商号的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综上,撤销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商标审理规则》中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证据要求,上述证据均不满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理应撤销。

 

 

商评委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的事实,但上述授权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6、7未体现复审商标“江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3、5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业、录像带制作、提供运动设备、日间托儿所等服务相关的内容。

 

综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本案处理人 百一甘章乖  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