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典型案例】纯文字商标近似判断要点简析

作者:百一君 发表日期:2019-11-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百一视角

 

本案为百一代理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胜诉的典型案例。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及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期间,申请人上海耀典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百一分别对二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及商标异议申请。现引证商标二除所属0602类似群组的“金属管”商品外,其余商品均被撤销。

 

在行政诉讼阶段,我方认可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放弃争取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被我方提出异议申请,我方经过专家、学者的充分论证及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判断近似商标的明确规定,论述了引证商标一“海德鲁”商标已经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欣畅-海德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撤销了商评委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情简介

 

22744827号“海德鲁”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上海耀典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01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六类“金属栅栏用杆”等。

 

22013633号“海德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扬州市戈尔曼环境卫生品有限公司于201611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8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六类“冷铸模(铸造);紧线夹头;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机器传动带动金属加固材料。”

7436124号“海德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扬州市戈尔曼环境卫生品有限公司于2009060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10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六类金属管。

 

申请人上海耀典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了部分商标。

 

申请人委托百一提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商标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阶段,上海耀典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商标申请转让给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百一,对于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百一在行政诉讼中主张:

 

1、原告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放弃争取引证商标二,因此,原告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0602类似群组申请注册的“金属管道”商品。

 

2、引证商标一“海德鲁”与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7824181号“欣畅-海德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百一提供了商评委审理三处原处长、工商局变更续展处原处长及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共同出具的《商标法律论证意见书》中关于引证商标一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有关论述作为论证。

 

1)原告商标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欣畅”是商标申请人商号,“海德鲁”是无中文对应含义的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原告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有相同的汉字“海德鲁”,该三字的字形、读音、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无论是将两商标置于隔离状态还是非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比对,给人的视觉感受都十分相似,属于近似程度较高的标志。

 

2)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或者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品。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在第六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栅栏用杆;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金属窗;门用铁制品;金属制防昆虫纱窗;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幕墙;金属屋顶;五金器具”上。

 

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六类“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门把手;冷铸模(铸造);紧线夹头;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五金器具;普通金属线;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上。

 

①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引证商标一和原告商标均在第六类“0603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不包括建筑小五金)”的“金属建筑材料060291”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

②引证商标一和原告商标均在第六类060706080609“五金器具060227”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

③原告商标在第六类“0608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的“060393窗用金属附件”和“060394门用金属附件”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在第六类“0608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的“金属门把手060216”上申请注册,该三种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类似商品。

④除以上相同或类似商品外的其他指定使用的商品,如普通金属线、金属管、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冷铸模(铸造)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未被归为同一类似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3)原告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不予注册。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各引证商标仍旧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告在该实施基础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在“冷铸模(铸造);紧线夹头;金属管;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商品上已被核准公告,公告于第1659期《商标注册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除“金属管”以外商品上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在不与各引证商标相冲突的除“金属管道;普通金属合金丝(除保险丝外);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铸模”以外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法院最终判决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针对第22744827号“海德鲁”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诉讼代理人为陈少兰律师,李晓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