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构成美术作品——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与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王瑞鹏 发表日期:2020-07-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旨

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以及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对于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语焉不详。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选择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裁判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在制定时,为当时尚未列入但以后可能列入法定类型的作品预留了空间。但由于这种“其他作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设定条件的限制,特别是《著作权法释义》明确强调了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意味着在立法之初就明确限制了司法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适用。所以,在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增加了其他具体作品类型的情况下,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其他作品条款是立法明确排除的。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虽然不像传统的绘画、书法或者雕塑一样呈现静态的造型,其所展现的水型三维立体形态及投射在水柱上的灯光色彩变化等效果也并非持久地固定在喷泉水流上。但是,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优美的音乐、绚烂的灯光、瑰丽的色彩、美艳的水型等包含线条、色彩在内的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在动静形态、存续时间长短均不是美术作品构成要件有意排除范围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

 

案情简介

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2017)京73民终1404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景公司

被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湖管理处

中科水景公司认为西湖音乐喷泉作品《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与其享有著作权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的效果进行比对,二者对于喷泉水流、水型、水柱跑动方向的编排,气爆、水膜、灯光的变化等具体细节,及音乐韵律变化与喷泉动态造型的具体配合及以上喷射效果、意象的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故诉至法院,请求西湖管理处立即停止使用中科水景公司所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赔偿中科水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8万元。

 

争议焦点

 

一、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能否认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对于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语焉不详。而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来看,其选择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裁判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是关于法定作品类型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关于作品概念的规定确立了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

但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出现了一些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典型类型作品的客体,但又是富有美感的、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由此引起了作品认定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之间的顺序关系的讨论,即,究竟是先进行作品一般构成要件的认定还是先进行法定作品类型的判断,构成作品是否以归入法定作品类型为前提等等。究其根源,问题的解决在于对《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及《实施条例》第二条的理解和解释。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首先列举八种典型的作品类型,并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兜底而为新类型作品预留了空间。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简称《著作权法释义》)针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解释时称:“这是指除了上述八项著作权的客体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著作权的其他客体。为什么要规定这一项?一是随着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如计算机软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其列入著作权客体,今后还有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需要列入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二是有可能将现在尚未作为一著作权客体的列入著作权客体,如有些国家将原来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录音制品,后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给予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其他作品,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保证法制的统一。”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在制定时,为当时尚未列入但以后可能列入法定类型的作品预留了空间。但由于这种“其他作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设定条件的限制,特别是《著作权法释义》明确强调了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意味着在立法之初就明确限制了司法对该条款进行扩大解释适用。所以,在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增加了其他具体作品类型的情况下,在司法裁判中适用该条款是立法明确排除的。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法律条款予以纠正。

 

二、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

在兜底条款的适用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判断不属于典型类型作品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时,法官应当遵循法律解释的逻辑进行法律的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针对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法定作品类型,二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的成果,展现出一种艺术上的美感,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的独特取舍、选择、安排,在音乐高亢时呈现出艳丽的色彩与高喷的水柱,在音乐舒缓时呈现出柔和的光点与缓和的摆动,柔美与高亢交相呼应,使观赏者能够感受到完全不同于简单的喷泉喷射效果的表达,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通过水型、照明、激光、投影、音响、监控等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由设计师在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因此,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

其次,在《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型中,从字面含义即可知,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显然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相去甚远,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即可判断其与上述法定作品类型不相关。

 

三、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可归属于美术作品

《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具有属于美术作品的解释余地。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实施条例》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虽然由绘画、书法、雕塑列示其保护范畴,但“等”字意味着其并非是封闭的。根据“美术作品”的含义解析其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美术作品是“造型艺术作品”,通过造型来进行思想的表达;第二,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可以是线条、色彩这些典型要素,但不排除其他方式;第三,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是一种具有美感的艺术性表达;第四,美术作品既可以是平面的呈现,也并不排除立体的形式。由此可见,《实施条例》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并未限制其表现形态和存续时间。虽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美术作品如绘画、书法、雕塑一般都是静态的、持久固定的表达。但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中并未有意排除动态的、存续时间较短的造型表达。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虽然不像传统的绘画、书法或者雕塑一样呈现静态的造型,其所展现的水型三维立体形态及投射在水柱上的灯光色彩变化等效果也并非持久地固定在喷泉水流上。但是,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优美的音乐、绚烂的灯光、瑰丽的色彩、美艳的水型等包含线条、色彩在内的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在动静形态、存续时间长短均不是美术作品构成要件有意排除范围的情况下,认定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解释的规则。

从法律解释的价值追求而言,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顺应《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通过对具有独创性的表达给予保护,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创作的积极性,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进行思想表达的载体随之扩展,创作的丰富性和多样性进而得到提升。法律的解释要顺应科技的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虽然喷泉的产生和发展历史悠久,但像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这样集声、光、色、形俱美的艺术造型表达,在我国却是近几年随着人民精神生活的丰富才发展起来的。用袅袅动听的音乐寄托美、用婀娜多姿的水舞展现美、用绚丽斑斓的灯光衬托美、用灿烂缤纷的色彩描绘美,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将音乐的情感、灯光色彩的绮丽与水型的变换交织在一起,造就了美轮美奂的动态艺术造型表达。因此,突破一般认知下静态的、持久固定的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的概念束缚,将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发展,防止因剽窃抄袭产生的单调雷同表达,有助于促进喷泉行业的繁荣发展和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革新。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被告西湖管理处停止使用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被告西湖管理处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公开致歉;被告西湖管理处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90000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