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延时摄影作品单张截图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0-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延时摄影作品是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能够体现了摄影人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故延时摄影作品中的单幅照片应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

另外,在对损失赔偿金额认定时,应当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影响力,本案中申屠晓宁在淘宝网销售页面展示涉案视频中画面的行为虽然构成对涉案作品中摄影作品的侵权,但因上述展示页面对摄影作品的使用仅限于以与其他画面并排并列,类似于缩略图的方式进行展示,且不能通过点击展示画面直接获得摄影作品全图,故即使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因其侵权行为的影响极为有限,所造成损失亦应包含在公众通过观看展示画面购买全部涉案作品所造成的损失中。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9)京0491民初8606号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14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立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屠晓宁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一审原告周立亚系延时摄影人,中国延时摄影联盟会员。《延时北京》系将单个静止的摄影作品串联起来,得到一个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审原告发现一审被告申屠晓宁通过网络销售传播包含《延时北京》场景的作品。一审原告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进行投诉,一审被告在商品下架后更换新链接继续销售传播包含《延时北京》场景的作品。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的上述重复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立亚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

2.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遗漏审查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涉案作品构成摄影作品的请求作出回应及评述。

二、一审法院未对我主张的全部著作权权项予以评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延时北京》系列摄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两种作品形式,两种作品各自具有独立的著作权。类电作品《延时北京》由5392张摄影作品逐帧组成。申屠晓宁在淘宝宝贝交易快照详情截图中清晰的展示《延时北京》之多张视频截图,侵犯了我的摄影作品著作权。

四、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交的许可协议属于宣传视频,在使用方式与范围上与申屠晓宁网络兜售牟利不同,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五、我所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一、我无意侵犯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益。我是从淘宝购买的涉案作品,当时淘宝卖家未做任何声明,我并不知道涉案作品系周立亚的作品。我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淘宝的处理通知后,立即将涉及涉案作品的宝贝商品、分享链接及原视频删除。

二、我在知道涉案作品系周立亚的权利作品后,并无二次侵权。我在删除商品后,并未将涉案作品重新上架销售。我在淘宝新链接所售作品并不是周立亚的涉案作品。依周立亚所述,涉案作品拍摄的地点基本涵盖了北京的地标性建筑,二次销售的链接仅有两幅画面与周立亚相似,相似的原因在于作者对于同一地标性地点的选取,但是图片的背景、灯光、人物、角度、场景设置依然能看出明显不同。另外,两幅画面无法体现周立亚作品的独创性,法律保护的是周立亚的类电作品,而不是与其中地理位置相同的两幅类似画面。

三、周立亚未举证证明我对周立亚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四、周立亚主张的经济损失畸高,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摄影作品;二、申屠晓宁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周立亚的何种著作权;三、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一、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摄影作品

周立亚主张,涉案作品系由5392张摄影作品逐帧组成,摄影作品均体现了周立亚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故涉案中的单幅照片应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对此法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涉案作品系周立亚以北京城市地标性建筑为背景拍摄多张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成涉案视频,这其中既有周立亚在拍摄照片过程中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明暗等拍摄因素的个性化选取,亦有周立亚在后期制作过程中对影像内容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故涉案作品中的单幅照片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周立亚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基于此,申屠晓宁在售卖涉案作品的同时,将涉案作品中的部分视频截图即单张摄影作品作为展示图,其行为构成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摄影作品,且未为权利人署名,符合侵犯权利人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周立亚此项上诉理由亦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申屠晓宁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周立亚的何种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申屠晓宁通过涉案店铺向公众出售包含涉案视频的文件,未标明作者身份,侵犯了周立亚的署名权;同时申屠晓宁的行为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犯了周立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但周立亚主张,申屠晓宁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另因申屠晓宁所出售的视频删除了权利作品中的水印信息,且在淘宝售卖涉案作品违背了周立亚的创作初衷,故同时侵犯了周立亚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前提系首先实现对作品在数字环境中的复制,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涵盖了复制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在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前提下,无需再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复制权侵权,周立亚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故发行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以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为要件,放映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以通过技术设备再现作品为要件。本案中,申屠晓宁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向公众出售涉案视频的数字化文件,不涉及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的转移,亦未通过技术设备实现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故不应认定为构成发行权、放映权的侵权。周立亚此项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再次,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修改是对作品内容做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者曲解。本案中,申屠晓宁在淘宝网出售涉案视频以及所出售的涉案视频删除原权利作品水印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内容的变更,亦未对作品原意进行改动或者曲解,故其行为不符合侵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构成对涉案作品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周立亚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申屠晓宁侵犯周立亚著作人身权中署名权的事实,并结合申屠晓宁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影响判决申屠晓宁以在涉案店铺主页刊登致歉声明的方式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因周立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金额,所确定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确认。周立亚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虽未认定申屠晓宁在淘宝网销售页面展示涉案视频中画面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中摄影作品的侵权,但因上述展示页面对摄影作品的使用仅限于以与其他画面并排并列,类似于缩略图的方式进行展示,且不能通过点击展示画面直接获得摄影作品全图,故即使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因其侵权行为的影响极为有限,所造成损失亦应包含在公众通过观看展示画面购买全部涉案作品所造成的损失中,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已经涵盖该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一审判赔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