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服装领域著作权认定问题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0-2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服装成品一般而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随着服装行业的发展,服装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的保暖蔽体功能,更是为了满足人们不同场合、不同身份需求而融入不同的设计元素和裁剪风格,以形成对应的消费群体。而究其根本,除为舞台表演、服装设计大赛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服装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穿着、审美风格的需求而进行设计和生产,如果将普通服装成品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则既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无论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另一方面,从审美意义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认上述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

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羽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波司登公司)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原告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2012年393619、393621款,2013年183916、594723款,2015年533623、532620款,2016年644402、644406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及辅料编号B152503号花型面料的著作权,其认为一审被告波司登公司存在抄袭、剽窃一审原告设计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金羽杰服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金羽杰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已查清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B1601250款成衣与我方644402款成衣完全相同,图形设计类似,却未在判决书中明确予以认可,亦未对我方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我方共提交了9款与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服装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并可证明由我方自行设计完成,二被上诉人亦涉及9款服装,一审法院仅对在北京市西城区购买的2款服装进行对比和审理,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抄袭行为合法。

二、二被上诉人抄袭我方的原创设计和成衣,明显存在搭便车、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

三、一审法院将品牌作为消费者选择服装的唯一或主要标准,错误的认定相同款式服装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违背了常识。

四、我方明确此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以适用,而错误适用了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共同辩称:金羽杰公司仅主张了2款服装,其余7款服装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羽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1、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款号为644402的羽绒服是否为美术作品;2、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3、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复制权和发表权。

关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款号为594723的羽绒服、款号为644402的羽绒服是否为美术作品。

法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体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羽绒服属于服装成品,服装成品一般而言是工业生产的产物,随着服装行业的发展,服装不再仅仅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的保暖蔽体功能,更是为了满足人们不同场合、不同身份需求而融入不同的设计元素和裁剪风格,以形成对应的消费群体。而究其根本,除为舞台表演、服装设计大赛等特殊场合专门设计的艺术性突出、几乎不考虑普通服装功能属性的服装外,普通服装均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穿着、审美风格的需求而进行设计和生产,如果将普通服装成品均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则既不利于服装行业的发展,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

具体到本案,无论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另一方面,从审美意义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认上述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金羽杰公司主张其对该两款服装享有著作权进而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判断设计图和样板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到本案,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而言,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具体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金羽杰公司为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

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复制权和发表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复制权问题,应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其一为平面图形到平面图形的复制,其二为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虽然波司登公司证明的服装加工时间,晚于金羽杰公司举证的加工时间,但并不能当然以此得出波司登公司的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创作时间晚于金羽杰公司创作时间的结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能够接触到金羽杰公司该款服装的设计图、服装样板图,故金羽杰公司关于波司登公司对其该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进行平面复制,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难以成立。

关于金羽杰公司认为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认为金羽杰公司不能就同一行为同时主张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在同一案件中并列案由进行起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之间存在有限补充的关系,在知识产权部门法无法提供有效保护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一审法院对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商品为金羽杰公司的商品或者与金羽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亦无证据表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其他损害。结合金羽杰公司在波司登公司西单专卖店购买产品、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自述其系专卖店经营的事实,加之双方网络店铺的选购热点仍是以品牌为主的事实来看,金羽杰公司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金羽杰公司在一审的起诉意见,其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

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无明确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第六条整体内容及其余三项的规定,即“(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可知,欲构成第(四)项规定的混淆行为,原告的商品或商业标识应当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为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而原告的商品或商业标识要与其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则要求原告的相关商品或商业标识应当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了商誉。唯此,相关公众在见到被告产品时才会联想到原告。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具有一定影响,已经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引人误认为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商品为金羽杰公司的商品或者与金羽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也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属于兜底性的条款,只有当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且该种竞争行为确属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才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以避免因不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结合金羽杰公司在波司登公司西单专卖店购买产品、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自述其系专卖店经营的事实,加之双方网络店铺的选购热点仍是以品牌为主的事实来看,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商业道德,亦无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金羽杰公司主张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关于金羽杰公司主张的其提交了9款与其自行设计相同近似的服装,一审法院仅对在西单专卖店购买的2款服装进行对比和审理,存在漏审情形的问题,根据一审笔录,金羽杰公司撤回了对上海波司登公司的起诉,而余下7款服装均系由上海波司登公司进行的销售,并非波司登公司、北京波司登公司从事的行为,故该7款服装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情形。

综上,金羽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