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附加技术效果不影响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1-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附加的技术效果并不影响在涉案专利侵权比对中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简单替换选项,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一案将

被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侵止侵权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池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方面与相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等同技术替换,两者亦不属于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骑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害。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其效果和功能仍与涉案专利对电源的限定一致,两者构成等同,可以判定波速尔公司构成专利侵权,遂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法院认为:

关于电源位置的问题。涉案专利限定为“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较为精巧的设计,但此类附加的技术效果并不影响在涉案专利侵权比对中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关于转动机构的问题。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转动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转动机构与涉案专利实施例所展示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否构成等同。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转动机构”体现了“装置+功能”的典型功能性特征描述方式,该种转动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所示的实施方式之间在整体功能、效果上并无不同,手段上亦基本相同,两者并无实质性区别,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简单替换选项,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上述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转动机构”这一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

电平衡车需具备多种传感功能,系该领域的常识,被诉侵权产品中安装有集成块的电路板处于底盖与内盖之间,符合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的限定。至于控制器的位置,涉案专利限定为“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固定在顶盖下延的塑料支架上,所处位置仍位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亦符合涉案专利对控制器的位置限定。

 

2.波速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享有其主张的优先权,关键在于认定在后专利是否系与优先权内容为相同主题。但这里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此外,优先权的成立与否需要就权利要求进行逐项审查,并非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评判。波速尔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的苏宁易购网站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国内外公众所知,该项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而另一方面,其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ZL20142031××××.5号“电动平衡扭扭车”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均为2014年6月13日,故该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并不具有现有技术资格,故对于波速尔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3.双方之间存在的专利技术许可协议是否能阻却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

对此,法院认为:

双方签署有《骑客平衡车加盟知识产权授权使用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直接明确涵盖涉案专利,且波速尔公司亦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按照授权专利实施,故涉案授权使用合同并不影响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独立评判。

此外,在本案中,骑客公司申请宁波海关扣押的由波速尔公司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骑客公司授权的任何指定标识。从该角度而言,波速尔公司有违专利被许可方应履行的义务,骑客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非授权产品,并就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上诉人1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