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2-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要标准是该商标是否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案情简介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为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该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以及动画片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告陈某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销售使用了该商标的台灯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涉案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注册商标是否在本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为,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系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台灯,不属于第9类商品,故本案涉及跨类保护问题,有必要认定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为驰名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要标准是该商标是否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4月,《小猪佩奇》 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以及包括爱奇艺、腾讯、PPTV等多家视频平台上取得了极高的播放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众多的观众;全国多家媒体自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8日对《小猪佩奇》动画片、图书、DVD以及小猪佩奇品牌的衍生品进行了持续宣传;原告授权多家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衍生品受到了消费者的极大欢迎,《小猪佩奇》(第一辑)(限量珍藏版) (套装 10本书+1张DVD)在2017年上半年网店(2017. 1-2017.6)开卷畅销书排行榜少年类中位列第一位;涉案商标曾受到过行政及司法保护;因此,通过原告及其授权公司对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商标的持续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动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注册驰名商标。

二、被告陈某和寻梦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陈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青花家居”店铺网页上的商品名称中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和“创意卡通小猪佩奇LED台灯”文字及图,误导了公众,会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侵害了原告第12330790号“小猪佩奇”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某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被告陈某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已对涉案商品链接采取了禁封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