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颜色材质一般不作为专利侵权评判要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3-1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颜色不作为评判因素,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预见的使用状态可以推定为涵盖在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市嘉盛日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 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将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杭州大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缪公司) 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控侵权产品“创意两用吸管杯”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即与之相关的整体、部件等内容,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颜色不作为评判因素。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制成,在专利申请时通常在简要说明中注明,能观察到的产品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色彩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专利权人请求保护的对象是杯子的整体外形,并未对材质予以限定。虽然涉案专利未加提手,但预留了提手孔,本产品的消费者能够预见到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包括提手。经比对,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透明的材质并不导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大缪公司提供的3份现有设计的专利证据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现有设计证据1的杯体为中间凸起,上下收敛的形状,而侵权产品上宽下窄,且有细长条的挂钩孔,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现有设计证据2的杯盖没有两侧对称的凹陷,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现有设计证据3的杯体为上下等宽的圆柱体,杯盖为斜放的圆台形,与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综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大缪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在对外销售时未明确标注自身为制造商还是销售商,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信息,即便被控侵权产品系第三人实际生产,也应由被告大缪公司承担生产商的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大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网络电商服务平台,其业务是提供网络平台供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并不参与实际交易,与被告大缪公司之间缺乏共同侵权的故意,且已对侵权产品实行了禁售,故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