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从刮码销售看商标权权利用尽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4-2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法下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其根本上是以该行为是否妨碍商标功能的实现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当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到流通领域后,如果他人再销售等商品再次流转行为并未破坏原有商标功能的发挥,就没有必要被禁止。市场竞争过程中不能因为经营者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推断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需运用比例原则,权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后对经营者竞争利益受损进行正确认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马顺仙因与被上诉人玫琳凯公司(MARYKAYINC,以下简称玫琳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马顺仙将玫琳凯公司的商品刮码后销售,破坏了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品质保证和信誉承载等功能,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玫琳凯公司造成了损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认为马顺仙的行为既不属于侵犯商标权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是,商标专用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人所制造的商品在被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进一步的控制权,凡是合法取得了该商品的人均可以对该商品进行自由处分,该原则被称为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从商标承载的识别商品来源、品质信誉保障等功能出发,商标法下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其根本上是以该行为是否妨碍商标功能的实现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当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到流通领域后,如果他人再销售等商品再次流转行为并未破坏原有商标功能的发挥,就没有必要被禁止。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的情况下,虽然二维码及生产批号部分信息被刮除,但该商品来源于玫琳凯公司属于客观事实,涉案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未受影响,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玫琳凯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情形下,该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玫琳凯公司的管控条件下,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并不因二维码、生产批号等信息的缺失而受到影响

马顺仙网店的目标客户应是对化妆品有一定了解的消费者,通过马顺仙在网站中对刮码的原因和来源的描述,其应当知道其购买的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系来自于玫琳凯公司但非其官方渠道的商品。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玫琳凯的品牌价值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贬损或其他负面影响。

因此,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既没有导致涉案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受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商标权人信誉的评价,更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的使用。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市场竞争过程中,经营者不负有维护其他经营者商业模式的义务,不同的商业主体为了争夺商业机会势必会产生摩擦和损害,从而影响到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故不能因为经营者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推断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需运用比例原则,权衡经营者、消费者、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后对经营者竞争利益受损进行正确认定。同时,基于商业机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只有当竞争对手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时,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关于经营者利益。本案中,在马顺仙以合法方式获得玫琳凯公司的商品后,玫琳凯公司已经通过销售商品或奖励给美容顾问等方式获取了生产商品的利润,其作为商品生产者的利益并未受影响。马顺仙作为淘宝卖家,其亦有追求销售者利益最大化的商业自由,其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维护玫琳凯公司的价格体系或商业模式。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背景下,即使玫琳凯公司商业模式在商品实际流通中受到其他商业模式的冲击或影响,也系因不同商业主体争夺商业机会所导致的正常竞争利益受损。因此,从竞争效率评价,在玫琳凯公司可以通过调整或改善其商业模式以应对新市场环境下其他经营者对其商业模式造成冲击的情况下,马顺仙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未达到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的程度。

关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提供给消费者商品的品质保障角度,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品,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玫琳凯公司和马顺仙均不能因产品被刮码而免除产品责任。从消费者选择权和知情权的角度,消费者是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自主作出的购买行为,即其愿意在放弃二维码和生产批号的完整性以及部分玫琳凯公司服务。从消费者可选择范围看,偏好直销模式及看重售后服务的消费者仍会从玫琳凯公司官方渠道获得产品,对价格更为敏感的消费者,则可能会选择从马顺仙处购入商品,且可能存在部分如果不是因为低价吸引,而不会购买玫琳凯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从竞争效果评价,市场竞争机制并未因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而受损。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认定公认商业道德需要考量与电子商务规则特点相适应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道德水平,不能将其泛化为与个人品德或社会公德相对应的道德标准。玫琳凯和马顺仙的两种商业模式都是正常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产物,并无商业道德高低之分。马顺仙在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维护玫琳凯公司直销商业模式的情况下,其将支付了合理对价获取的刮码正品,在网店中销售,并作了较为充分的说明,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因此,二审院认为,综合考虑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马顺仙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