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5-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该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归属于授权的品种所有权人。

 

案情简介:

原告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马格兰公司) 因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将被告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农惠民公司)、被告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以下简称种子经销处)、被告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 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利合228”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权的玉米新品种,利马格兰欧洲是该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持有第2018010103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该品种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给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与被授权人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签署《许可协议》,授予山西利马格兰公司在中国境内对利合228进行商业开发、推广、审定以及分许可的权利。还授予其追偿、取证、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法院认为,山西利马格兰公司经过利马格兰欧洲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根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出具的通知、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哈育189与利合228是同一玉米品种,且“哈育189”通过品种审定不会影响“利合228”玉米新品种权的合法性,并判令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向原审定单位提出申请,将“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并补偿原告利马格兰欧洲损失3637500元”。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种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本案中,侵权产品“哈育189”系阳光种业公司生产经营,西农惠民公司经阳光种业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种子经销处出售了侵权产品,三被告均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