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共存协议的采信条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1-07-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商标标识外观及指定商品或服务存在差异的,若无客观证据证明,不宜简单以尚不确定的“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由否定共存协议效力

最高院采用共存协议考量因素包含:根据真实的市场活动情况,判断指定商品的类似性;是否损害公告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案情简介



商标图样
(诉争商标)图片(引证商标)
图片

权利人
谷歌公司株式会社岛野
商标申请注册号117091611465863
国际分类第9类第9类
商品手持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自行车用计算机
类似群09010901
商标状态(案件审理时)驳回注册

 

2012年11月7日谷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诉争商标,2013年9月9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诉争商标。谷歌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驳回决定,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用计算机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驳回(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谷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除字体及颜色不同且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一审法院: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对共存协议不予考虑,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该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并判决国知局重新出具决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除字体及颜色外,二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计算机类产品,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

此外,谷歌公司还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维护其商标信誉,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消费者利益,防止市场混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若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且诉争商标标识与在先商标标识相同或极为近似,出于维护正常市场秩序、防止混淆的目的,通常不应考虑相关的共存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商标标识本身来看,其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予以区分。


其次,从商品类别来看,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均存在一定差异。


最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是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重要考虑因素。


理由:

其一,引证商标权利人通过出具同意书,明确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予以认可,实质上也是引证商标权利人处分其合法权利的方式之一。在该同意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必要的尊重。

其二,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简单以尚不确定的“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由,否定引证商标权利人作为生产、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的判断和处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不予考虑。


其三,虽然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但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外,包括谷歌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相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其他商业标志也可以一并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


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差异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株式会社岛野出具同意书等情形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