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爱奇艺诉360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获胜

作者: 发表日期:2022-05-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京73民终49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1701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涉案行为提供的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技术中立免责条件

法院观点:

经营者应该尊重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得随意影响他人为此应获得的正当的商业利益。本案多份公证书显示,爱奇艺视频网站本身不提供下载功能,用户可以将视频缓存在爱奇艺播放器,但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观看。而奇虎公司提供的“边播边录”功能可以将爱奇艺网站视频下载并保存为mp4格式至本地电脑,且去除爱奇艺水印,并通过“一键分享”功能将爱奇艺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分享至其他视频网站或门户网站,客观上造成爱奇艺公司独有的视频流传于互联网,原本只能通过购买爱奇艺VIP会员才能观看的视频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免费观看,造成爱奇艺公司用户的流失和收入的减损。此外,用户在观看爱奇艺视频时,360浏览器主动弹出“边播边录”及“一键分享”提示,并明显提示“用户分享到以下平台可以获得分成收入”,此功能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不符合技术中立的条件。

随着信息技术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信息,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地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奇虎公司的涉案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符合一定群体的消费者的利益,但以部分用户某些情形下的需求为理由侵犯其他经营者的权益,不能视为可予以正面评价的行为。

争议焦点(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观点:

爱奇艺公司主张奇虎公司的涉案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之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应首先判断被诉行为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中,奇虎公司的被诉行为是360浏览器提供的“边播边录”和“一键分享”功能,即用户使用360浏览器访问爱奇艺网站,通过边播边录功能,可以一边观看作品,一边对作品进行同步录制,并在作品录制完成后提供用户通过一键分享的方式,向多家第三方平台进行传播。

对于上述行为是否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调整范围,法院认为,首先,360浏览器提供的“边播边录”和“一键分享”功能属于一种技术手段,奇虎公司亦认可其提供的上述功能属于一种网络技术服务,故其涉案行为符合“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这一要件。


其次,根据在案事实,边播边录功能是用户在爱奇艺网站观看视频时在浏览器播放窗口主动弹出的;同时,在录制完成后会再次提示用户是否使用分享功能将录制完成的作品分享到第三方网站进行传播,并显示有“分享到以下平台可以获得分成收入”等字样。故上述功能的设置对用户具有一定的诱导性,符合“通过影响用户的选择或其他方式”的情形。


第三,经营需要成本,互联网网站的经营优势依托于其用户流量,视频网站公司会投入重金采购影视作品版权以吸引用户及流量,进而通过广告投放、会员特权以及单独收费点播等方式获取收益。同时,为了保护其经营资源,视频网站一般会设置禁止用户将视频下载到本地等技术措施。爱奇艺公司的经营模式符合上述特点,其经营利益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基于此,用户如果使用了奇虎公司浏览器提供的“边播边录”和“一键分享”功能,即可以对爱奇艺公司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免费复制并分享至第三方平台,该功能使用户可以避开“禁止下载”等技术措施,并对作品实现免费传播,导致爱奇艺公司的经营资源受损,进而造成其用户流量的流失,致使其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受到一定破坏。


最后,如果合法的经营活动可以被其他经营者随意干涉、妨碍、破坏,并无法得到保护,则必将使得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无法预期,并进而导致合法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无法形成。故奇虎公司的涉案行为已对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奇虎公司关于其技术中立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奇虎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未影响本案行为之定性,法院予以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