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上市公司以隐藏承诺对抗限售股解禁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4-1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限售股相关承诺条件已完成的情况下,受让人针对其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股票,有权要求上市公司配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上市公司不愿配合并突然提交了一份此前未曾公开的隐藏承诺进行对抗。作为上市公司,如存在这样一份承诺并新增了许多解禁条件,会影响原来已经符合条件的股票解禁,却不去对投资者提及,并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时间真实性存疑。


该承诺在作出之后两年、直至争议发生时才披露,现有的或者潜在的投资者此前无从知晓系争股票又增加了限制条件。由于这种隐藏承诺此前未曾公开并公告,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无法对抗公告之前的善意受让人。受让人作为司法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公告信息亦有充分的信赖。另外,上市公司亦无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限制某个股东出售股票的权利。


案号:(2021)沪民终51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东方证券因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质押回购交易,经法院执行明确东方证券有权以李某某出质的58,410,000股皇氏集团股票优先受偿。上述股票最终因拍卖无成交于2018年9月办理了过户手续以抵债,法院随后向皇氏集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皇氏集团协助办理的解除限售手续,但皇氏集团未予办理。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承诺函》之效力是否及于被上诉人


根据皇氏集团2017年5月12日的公告记载,其至少在公告日已知晓李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李某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亦应当知道自己股权被冻结。除非法院解除冻结或冻结期限届满,该状态就会一直存在。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股权被法院解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18年3月20日《承诺函》作出和接受时,李某某和皇氏集团均知道李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仍处于司法冻结状态


股票的主要功能、价值在于流通交易。案涉《承诺函》增设了解限条件,会导致股票流通性与价值大幅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作出和接受《承诺函》,即属于对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损害了被上诉人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其效力不得对抗被上诉人。


而且,上诉人在接受《承诺函》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公众披露,也没有在股票处置前告知被上诉人和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和被上诉人在不知道新设负担的情况下,将系争股权折价3亿元抵偿债务,如认可《承诺函》对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发生约束力,无疑有悖诚信原则。


二、未解除限售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后果的认定


被上诉人是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案涉股票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其依法享有股票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利。《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对限售股份上市流通作了相关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在系争股票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下,皇氏集团即负有配合办理相关解除限售手续的义务。除《承诺函》外,皇氏集团现未能提交其他解禁条件不成就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其不作为具有过错。如皇氏集团及时办理解禁手续,被上诉人即可以在其认为股价最有利之时,卖出系争股票。皇氏集团的不作为,导致了被上诉人基于所有权依据其自由意志进行处分的可能性受限。皇氏集团的行为(不作为)与被上诉人所有权受损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不作为并未导致股票本身发生减损,而是由于限制处分,使得被上诉人无法在股价较高时抛售股票,进而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上的损害具有特殊性和不确定性。在计算此种损失金额时,法院不应拘泥于损失必须已经固定,也不应过分依重股价的实际表现,而应依据个案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因为流通股的股价涨跌属于常态,在较高价位卖出股票虽是理性人的通常选择,但并非所有市场参与人都会在最高价卖出股票(交易对手方即做了相反买入行为)。以历史上的最高成交价作为基准价的方式确定损失,是假设受害人处于“上帝视角”,在绝佳的时机发出了交易指令,不具有合理性。损失确定也不能以股票实际解禁日为基准点。因为实际解禁日的股价完全可能高于应当解禁日的股价。单纯从股票价差上看,此时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但被上诉人长期无法变现、获取资金占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因而受损却是显见的。一审判决先行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作法,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


但纠纷一次性解决和“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彻底化解纷争也是民事诉讼法应有之意。一审法院在判决赔偿利息损失的同时又保留被上诉人在实际解禁后另案主张差额损失的诉权,使同一纠纷,可能两次进入诉讼,有所不妥。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涉诉股票数量、历史成交价、近期股价趋势、上诉人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诸多因素后,酌定被上诉人全部损失金额为5,000,000元作为终局赔偿金额,不再保留被上诉人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