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复制模仿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期限制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8-0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妙潔保鲜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妙洁构成对妙潔的复制、摹仿。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虽属于不同群组,但均为生活日常用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具有一定关联申请注册基本一致的商标,显然存在恶意。因此妙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案号2023)京行终1203

案情简介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第三人:宋莲沣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343905号《关于第9413472妙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628日,脱普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2017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脱普公司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之主张,予以驳回。

       脱普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8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能作为审理诉争商标的法律依据。脱普公司的证据可证明引证商标在垃圾袋、保鲜膜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程序问题是否应当适用2019商标法规定

 

一审中法院认为

       脱普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销售发票、媒体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脱普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在保鲜膜、包装塑料膜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应当给予与引证商标知名度相适应的扩大保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存在文字繁简体的区别,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手帕、纸巾、保鲜膜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人群方面存在重合,在此情况下,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

       同时,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导致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割裂引证商标与脱普公司的对应联系,从而使脱普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判决国知局重新做出决定

 

       国知局宋莲沣均不服提起上诉

国知局上诉理由为:

       一、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垃圾袋、保鲜膜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程度。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书写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属于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

       三、脱普公司证明诉争商标权利人宋莲沣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脱普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原审判决中未对宋莲沣是否存在恶意注册情形予以阐述。

宋莲沣上诉理由为:

       一、脱普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所谓驰名的保鲜膜、包装塑料膜商品差别较大,不存在关联性。

        二、诉争商标已经核准注册超过十年时间,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起较高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同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脱普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脱普公司已在中国境内通过销售等方式,长期将引证商标使用在保鲜膜商品上,且其产品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多,并获得了相关荣誉。同时,脱普公司还投入了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对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综上,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

       诉争商标妙洁与引证商标妙潔字繁简体差异外,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浴室防滑垫、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属于不同群组,但上述商品均为生活日常用品,在消费群体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具有一定关联。

       宋莲沣作为生活日常用品经营者,与脱普公司同属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基本一致的诉争商标,显然存在恶意。因此,脱普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