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破产时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应属劣后债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8-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应平等受偿,但在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无法支撑公司运营,股东不是充实资本却通过借贷方式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即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显然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应将股东债权列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这样既未剥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保障了股东的受偿权,又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案号2021)苏08民终1855

案情简介

        原告周江平/被告中誉公司

       中誉公司于201373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周江平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资到2000万元且已实缴。20181129日,法院受理了关于中誉公司的破产申请,现中誉公司正在破产重整中。

       2013810日、1018日,周江平与中誉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中誉公司因经营需,向周江平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

      2019121日,经对账,中誉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81129日止,中誉公司尚欠周江平借款本息共计2.8亿元。同日,中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截止20181231日,尚欠周江平报销款及代垫的报销款15万元。202083日,中誉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

      周江平另提交了一份应付工资明细表,主张中誉公司尚欠其24万元工资未付。

      在中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周江平将上述借款本息、报销款及代垫的报销款、工资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告知书,不予认可该债权。

      周江平遂诉请:判令确认其对中誉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9950.88463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主张的债权能否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以及相应金额。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一、关于周江平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誉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425日变更为2000万元,虽已实缴,但中誉公司所属行业为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中誉公司的注册资本虽已满足住建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关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仍远不足于支撑房产项目开发,而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现中誉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其通过向实际控制人筹集资金的行为,在周江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誉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该筹集资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或投资而非借款,故对周江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对周江平主张的工资,工资属于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费用,周江平在本案中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要求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周江平主张的报销款及代垫的报销款15.760519万元,中誉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全部用于公司,对此,周江平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5.760519万元确实已发生且均是用于公司,但周江平未能举证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周江平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确认。

       判决:驳回周江平的诉讼请求。

       周江平不服上诉

      二审中

周江平事实与理由:

1. 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的9950.88463万元中9910.674609万元为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于2013810日、101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管理人接手后对被上诉人进行财务审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

(2)建设部令第7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虽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但该注册资本要求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中已经予以删除,足以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资质等级甚至项目开发等。

2. 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9950.88463万元中15.760519万元报销款及代垫付的报销款应予认定为普通债权。20191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1231日尚欠上诉人报销款及代垫报销款15.760519万元,该款项也经审计报告予以确认。

3. 上诉人一审请求确认的9950.88463万元中24.4495万元工资应直接认定为优先破产债权。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独资股东,但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上诉人不需要对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中誉公司系周江平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江平,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中誉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

      虽然企业通过各种方式筹资弥补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动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后期明显缺乏资金维持公司经营和推进项目,这一状态一直无明显改善,最终中誉公司进入破产。且根据周江平二审中提供的中誉公司资金来源明细显示,除了注册资金外,还包括向他人借款及经营收入等,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经为中誉公司股东,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江平作为股东向中誉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中誉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

       综上,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