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离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擅用原公司客户名单侵犯商业秘密判赔50万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1-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报价方式等信息,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为原告开展业务带来一定的收益,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被告离职时确认其接洽的客户名单并承诺不与名单上的客户交易,原告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号:(2019)浙0212民初11565

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永贸时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洪中

被告于2015年初到原告处就职,并于同年3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原告公司业务主管,同时双方还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

2017123日,被告正式离职,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对原告客户名单保密事项进行了会谈,并做了谈话记录。后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原告客户名单从事外贸经营业务,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被告自20176月起至查获时,分别与法国JJA.SA5位外商发生灯串、蜡烛等产品出口业务,经营额为328237.32美元(折合人民币2176780.51),其中法国JJA.SA外商、美国FORTUNE8SALE&MARETINGINC外商和法国LAFOIR'FOUILLESA外商经营额294813.12美元(折合人民币1951864.61)。法国JJA.SA外商、美国FORTUNE8SALE&MARETINGINC外商和法国LAFOIR'FOUILLESA外商系原告公司客户,且系被告在职期间业务主管的外商之一。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60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审理中法院认为

原告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报价方式等信息,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为原告开展业务带来一定的收益,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被告离职时确认其接洽的客户名单并承诺不与名单上的客户交易,原告已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的行为发生在20194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本案应适用20171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上述商业秘密,离职后其违反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使用该商业秘密与原告客户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客户之间的交易额,商业秘密保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与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基本相当,故法院确定损失赔偿金额为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61000元,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委托协议中最后一笔30000元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并未付款,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权费用31000元,故法院对维权费用3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停止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