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上市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上市后应予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1-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在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拟上市公司所持股权即为西藏易明股份公司股权,高某代胡某持有,以高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规定所明令禁止

 

案号(2021)藏民终48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被告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易明股份公司)/第三人高某

高某为西藏易明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16月至7月期间,胡某与高某就胡某委托高某代持拟上市公司西藏易明西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易明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进行协商。

201176日,高某汇款100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款。收到汇款后,2011721日西藏易明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其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同时高某受让西藏易明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12%股权。

2011731日,胡某与高某就股权代持事宜补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某持有拟上市公司西藏易明有限公司股权中的2%为代其持有。

2016129日西藏易明股份公司IPO发行后,高某代其持有的2%股份所对应股数为191.4894万股。因胡某向高某主张确认股东身份及主张相应权益被拒,故提起诉讼

诉请判令西藏易明股份公司及高某返还股权代持投资款及收益48213192及利息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效力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一)法律性质方面

涉案《协议书》,从其约定的内容上看为西藏易明有限公司上市之前,胡某就拟上市公司即西藏易明股份公司2%的股权以股东名义代持,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但该协议的内容实质已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因此,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并非一般股权转让,而是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之代持

(二)法律效力方面

基于涉案《协议书》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其效力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在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拟上市公司所持股权即为西藏易明股份公司股权,高某代胡某持有,以高某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规定所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存在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