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总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可执行分公司财产但不能对分公司负责人采取限高措施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

 

案号2019)新执复25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许桂云/被执行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建设公司)

许桂云与天虹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桂云依据生效判决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乌鲁木齐中院执行天虹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

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2018930日,乌鲁木齐中院对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该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限制高消费。

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俞海彬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异议,申请撤销对其的限制消费令,乌鲁木齐中院于2019327日裁定撤销限制消费令。

申请执行人许桂云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复议。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对异议人俞海彬进行限制高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理中

许桂云事实和理由:

1. 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注销时间应以审批机关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时间即20181016日为准,而不是注销登记表落款的2018914日,原审法院认定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注销时间为2018914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审批机关不应同意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注销申请,原审法院以注销登记表为依据撤销限制消费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 俞海彬是被执行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限制其高消费有利于案件执行。

法院认为

本案执行依据是乌鲁木齐中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判项,天虹建设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院(2016)新01687号执行裁定书列明被执行人为天虹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规定,限制消费令仅能针对被执行人作出。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及俞海彬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乌鲁木齐中院撤销该限制消费令并无不妥。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审批机关不应同意天虹建设公司西宁分公司注销申请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许桂云的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