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是否有效应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24

案情简介

原告海南陵水宝玉有限公司(简称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被告三亚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志成公司)、徐丽、王薇、李祥宇/第三人陈志琦、李树明、马利国

2016822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甲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有志成公司、宝玉公司的公章,以及志成公司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和宝玉公司股东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20161126日,志成公司(甲方)与宝玉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丽、王薇、李祥宇李振龙、千红花的签名,其中徐丽的签名由其丈夫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王薇的丈夫陈志琦代签。
    2017527日,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要求解除20161126日签订的协议书。
    遂诉请确认201611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协议书》所转让的志成公司的股权,分别由徐丽、王薇、李祥宇持有,但《协议书》中徐丽的签名由马利国代签,王薇、李祥宇的签名由陈志琦代签。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主张徐丽和马利国以及王薇和陈志琦均系夫妻关系,涉及转让的股权为家庭共同财产,马利国、陈志琦具有处分权。徐丽、王薇、李祥宇则表示对签订《协议书》及《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马利国、陈志琦虽然分别是徐丽、王薇的丈夫,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的相互代理行为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志成公司的《公司章程》亦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召开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个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无法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行使职权,委托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出资证明书。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志成公司关于转让徐丽、王薇、李祥宇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仅提供了陈志琦经手机短信发送给李振龙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陈志琦有代李祥宇签字的权限。但是,该《授权委托书》系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而非李祥宇发给陈志琦的,李树明不是志成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为志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祥宇曾书面或口头委托李树明或陈志琦代为签署《协议书》,故李树明发给陈志琦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视为李祥宇授权陈志琦代为签署《协议书》。

马利国、陈志琦并非志成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徐丽、王薇、李祥宇在处理志成公司日常事务的过程中形成了由马利国、陈志琦代签字的惯例。在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丽授权马利国以及王薇、李祥宇授权陈志琦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其二人代徐丽、王薇、李祥宇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判决驳回诉请

宝玉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志琦和王薇、马利国和徐丽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

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父子,李树明在明知股权属于李祥宇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祥宇即转发给陈志琦,同意陈志琦替李祥宇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

其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8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利国代徐丽签字,陈志琦代王薇、李祥宇签字,志成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东对于与宝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

再次,宝玉公司与志成公司在201611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丽于125日和10日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宝玉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徐丽陈述其是被陈志琦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志琦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志成公司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宝玉公司、李振龙、千红花的角度看,系徐丽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

最后,结合陈志琦拥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丽外,陈志琦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振龙与陈志琦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志成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志琦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志成公司向宝玉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说明志成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

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