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抽逃出资后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03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从两次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该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尹秀磊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20)津民终524

案情简介

原告尹秀磊/被告天津克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运公司)/第三人廊坊坤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磊公司)张士坤、杨政涛

20111013日,坤磊公司成立,张某坤、尹某磊各出资100万元,各自占股50%。尹某磊于2011126日将60万元打入坤磊公司账户后,于同年1213日将其中59.9万元转出至尹某鹏个人银行卡中。尹某鹏与其是叔侄关系。

201443日,坤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后张某坤、尹某磊各出资1000万元,各占股权50%2014526日,尹某磊分三笔向坤磊公司账户汇款,合计900万元;527日,该账户分四笔将867万元转入岳瑞丛个人账户。岳某丛与尹某磊是母子关系。

201676日,坤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尹某磊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坤。其后,张某坤又将其在坤磊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杨某涛。

克运公司与坤磊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坤磊公司应向克运公司付清代理费16万元。后克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尹某磊、张某坤、杨某涛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天津海事法院裁定追加尹某磊、张某坤、杨某涛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该案的债务给付责任。

后尹某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是否应当追加尹秀磊为被执行人。

一审中法院认为

尹秀磊于2011126日将货币出资的60万元打入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账户后,又于同年1213日将其中599000元转出至尹新鹏个人银行卡中;于2014526日将增资900万元打入前述账户后,又于同年527日将其中867万元转出至岳瑞丛个人账户。前述两次将出资资本金转出至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账户的行为均未经法定程序,已经构成尹秀磊是否出资到位的合理怀疑。尽管庭审中尹秀磊称这些款项为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从坤磊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0699的账户与尹秀磊、尹新鹏、尹新成、岳瑞丛个人账户之间往来银行流水看,通常是在坤磊公司需要对外支付业务款时,由前述某个个人账户向该账户转入数额相当的款项,而公司账户收入大额款项后又将大部分款项转出至前述某个个人账户。此种情况下,尹秀磊主张前述个人账户自坤磊公司账户支出款项为借款,支入款项为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从时间、款项金额、流向等方面考量,可以认定尹秀磊两次出资后又将出资资本金大部分转出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从两次转款后公司账户余额看,该行为已经实质削弱了坤磊公司履约、偿债等能力,构成对坤磊公司权益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尹秀磊作为公司原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被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驳回尹秀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