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突出使用非通用名称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8-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无证据表明贵宾系某一类酒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本案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正面及酒瓶瓶身正面上均突出且醒目地使用了贵宾文字,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并非是对贵宾文字的描述性使用

案号:(202373民终1986

案情简介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贵矛合酒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商务厅认定,大椅山公司贵宾注册商标为吉林老字号。向贵宾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载明,王暖波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许可贵宾公司使用王暖波名下所有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的贴标右侧以竖排方式突出使用了贵宾酒字样,贵宾酒三字字体、字号相同。此外,在贵宾酒文字左上角使用了贵矛合文字,贵矛合字号较贵宾酒字号小一半。酒瓶及外包装下方标注有贵州贵矛合酒业有限公司

       遂诉请判赔50000。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贵宾公司主张权利的贵宾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贵矛合公司使用贵宾酒字样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贵宾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近似,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一审中法院认为

贵宾商标具有显著性

       商标文字本身虽然属于日常生活用语,但如果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仍可进行商标注册。吉林省商务厅认定,大椅山公司贵宾注册商标为吉林老字号。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第274311号注册商标在吉林省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第4728184号商标获得了注册,说明商标注册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未经行政程序宣告无效之前,应当对其进行注册商标的保护。

贵矛合公司使用贵宾酒字样描述性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上均醒目标注贵宾酒三个大字,且贵宾酒字号比贵矛合三字至少大一倍,突出使用贵宾酒文字,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并非描述性使用。

贵宾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酒类,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贵宾酒标识中的贵宾文字与涉案三枚商标中的贵宾文字呼叫上相同,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贵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赔偿20000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