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尚没有资本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作为实缴出资额为0元的股东,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平面商标在日常使用中不可单纯立体化,否则难以作为有效使用证据,其商标可能被他人撤销。将他人的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是否为商标性使用,是否起到识别作用,以及是否具有混淆恶意。对于无法以商标侵权为由主张权利的权利人,可尝试从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角度入手。
虽然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成果归属于公司,但在双方针对权利作品授权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沟通的情况下,虽然最终并未签署《IP授权协议》,但可以认为公司已将员工的作品作为员工的IP来看待,双方针对权利作品的归属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入职后创作的该IP有关的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亦应归属于员工。
涉案数据是在二原告长期、大量的资金、技术、服务等经营成本的投入下,建立、维护和不断扩充的具有相当数据规模的房源数据集合。是二原告的核心经营资源,二原告据此为自身建立起市场竞争优势,并获得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虽然涉案数据是向公众无差别的予以提供和展示的公开数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获取和使用该类公开数据。认定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方式,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如股东能够从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等角度提出合理怀疑,或有初步证据显示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从而影响股东查阅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于此同时,会计凭证并非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列举的当然可供查询的材料,而对于会计凭证的查询可能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秩序。因此,能否查阅会计凭证以及查阅会计凭证的时间范围应当综合考虑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合理性、必要性、可操作性及查阅成本等因素,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咪咕音乐公司和阿里音乐公司都是数字音乐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的虾米音乐App上针对咪咕音乐公司曲库歌曲音源文件网络地址(URL)进行设链,以第三方歌曲播放方式向虾米音乐App的用户免费提供咪咕音乐公司曲库的歌曲,实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免费使用咪咕音乐公司曲库中的歌曲、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扩大曲库的成本转移给了咪咕音乐公司,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导致一些消费者无须成为咪咕音乐公司的用户即可享受咪咕音乐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降低了咪咕音乐公司吸引用户、留住用户可能获得的商业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咪咕音乐公司的利益,其主观过错明显,淘宝公司、阿里音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周银芳达到退休年龄后,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曹杨厂未为周银芳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留用周银芳并缴纳社会保险。在周银芳受伤后,曹杨厂申请工伤认定,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周银芳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而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承担雇主责任,曹杨厂的上述行为可以推定其确认周银芳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以及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用性价值的形状,不宜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系列产品在进入市场以来保持独特的产品装潢风格,整体风格统一,未改变主要设计要素,装潢的改版未割裂包装装潢与商品之间的联系。且经过权利人长期、持续的推广宣传,使相关公众将系列产品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该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特有装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赋予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但股东的该项权利较公司而言具有间接性,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利归属于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结果即诉讼所取得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因此,在公司与股东同时就相同内容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时,在以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中作审查处理,更为符合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利益,更为契合股东出资诉讼保护公司财产权益的制度意旨。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约定,华世公司的股东吴冲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华世公司负有法定义务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
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仅就商品包装外形与配色相近,但该包装外形与配色是此类商品的惯常设计,相反,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文字、图片、商标等均与涉案包装、装潢均存在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故二审法院认定衡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